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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H期货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来源:金牌大律师作者:上海律师时间:2016-04-27
2011年7月1日,朱某与H期货公司上海营业部签订编号为XXXXXXXX《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首部载H期货上海营业部系“依法享有期货经纪经营资格的独立的中国企业法人”,协议宗旨是“为客户增加财富、为企业增加效益”。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朱某把约定委托理财资金存入H期货上海营业部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卡账户内(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吴某某),并由H期货上海营业部负责管理建设银行资金卡和密码,确保资金安全;约定委托理财资金总额450万元,朱某存入资金后,H期货上海营业部负责资金的保值和增值;双方合作期限3个月,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期间若产生亏损由H期货上海营业部承担所有责任并在合作期结束前补足约定委托理财资金总额;H期货上海营业部需每月支付给朱某委托理财资金总额2%的月固定利息9万元;合作期结束后一个工作日,H期货上海营业部负责一次性支付朱某委托理财资金总额450万元至朱某指定的银行卡内。该协议书受托人落款处由H期货上海营业部加盖公章并由时任总经理吴某某的亲笔签名。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H期货上海营业部指定账户内转入资金450万元。此后,H期货上海营业部仅依约支付了原告应得的固定利息收益27万元,归还了理财资金100万元,尚欠原告委托理财资金余额35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H期货公司上海营业部和H公司共同返还朱某350万元;2、H期货公司上海营业部和H公司共同赔偿朱某以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H公司和H上海营业部共同承担。
被告H期货公司辩称,吴某作为期货公司从业人员,明知公司并无委托理财资质,且法律法规命令禁止期货从业人员委托理财,吴某与朱某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未经公司内部批准,属于其个人行为,并且其所盖公章系私自刻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印章的真实性和委托理财合同约束主体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仅要涉及到印章真实性,更重要的是涉及吴某某签字的真实性。公章在我国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根据公司法原理,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公章本身并不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某人持有公章的事实,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还需要结合公司内部授权来进行审查。而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才是公司意志的当然代表人。同理,本案中吴某某作为H期货上海营业部的负责人,该内容标明于H期货上海营业部营业执照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其签字在外足以代表H期货上海营业部行为。因此,如果吴某某签字为真实,即便营业部印章为假,亦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和否认吴某某的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其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吴某某作为H期货公司任命、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H期货上海营业部的负责人,以H期货上海营业部的名义与朱某签订与H期货上海营业部业务相关的合同,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H期货上海营业部公章,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同时,系争委托理财协议第一条进一步强调了H期货上海营业部的资质,使朱某有足够理由相信签订系争委托理财协议是吴某某的职务行为。
关于系争委托理财协议效力及处理问题,涉及到司法的主动干预。法院认为,金融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需经相关监管部门授权。H期货上海营业部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商品期货经纪”,并明确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法院查明H期货公司及H期货上海营业部从未取得委托理财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属于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违规经营危害更大,依法应予规制,因此系争委托理财协议因合同主体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而无效。从系争委托理财协议内容看,对理财具体内容未作规定,而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在固定期间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约定属保底条款,则违反了市场基本规律及公平原则,应属无效。由于保底条款对整个委托理财协议的合同目的及存续必要性有决定性的影响,故保底条款的无效亦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1、H期货上海营业部在系争委托理财协议签订及履行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首先,H期货上海营业部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相关特许经营规定应属明知,在开展业务经营时对自身主体资格应负有不可替代的审查义务。其次,即便依被告所述吴某某未经公司内部授权而以H期货上海营业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亦反映出H期货公司及H期货上海营业部对营业部负责人缺乏有效管理和制约,用人不当,公司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存在重大缺陷,被告内部管理制度的问题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不知情的合同相对人承担。第三,系争委托理财协议书首部甲方(H期货上海营业部)名称、地址、电话系打印而成,乙方名称等为手写填入,上述合同文本用于与不特定的多个委托人签约,故系争委托理财协议为H期货上海营业部提供的格式文本。对于保底条款无效,H期货上海营业部应承担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过错责任。2、朱某为了追求高额利息,与不具备资质的H期货上海营业部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并约定保底条款,对资金转入H期货上海营业部负责人个人账户未深究其原因,忽视审查合同合规性,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合同无效亦负有一定过错责任。综上,根据合同无效过错分担处理原则,H期货上海营业部依据无效合同取得朱某的款项应予返还,朱某依据无效合同获得的高额利息应首先充抵本金。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朱某与H期货上海营业部订立的委托理财协议书无效,朱某据此已收取H期货上海营业部的147.25万元应冲抵本金,仍有未还本金302.75万元。朱某称147.25万元中有20.25万元为居间服务费,但仅凭居间协议书,在朱某并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居间服务事实的情况下,对于朱某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关系,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朱某交付的资金,由于H期货上海营业部实际占有和使用,在市场资金较为紧张的情况下实际获益不少,如果完全不支付任何代价,则相当于纵容此种行为。故法院认为朱某所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可予支持。对于系争理财协议书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应以450万元为基数计收,为68,625元;对于系争理财协议书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由于原告主张系争理财协议书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了本金100万元,故此后的利息应以350万元为基数计收。H期货公司上海营业部系H期货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系争委托理财协议所负的债务,应由H期货上海营业部承担民事责任,H期货上海营业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H期货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H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的《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H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人民币302.75万元。
三、被告H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8,625元。
四、被告H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以人民币3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算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被告H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支付义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H期货有限公司承担。
六、对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